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秀珠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秀珠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之2號前時,適有 黃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對向車道,李秀珠與黃玉玲各自騎乘上開車輛,本均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李秀珠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踩發桿不慎擦撞黃玉玲之左外踝,致黃玉玲受有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害(李秀珠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詎李秀珠明知駕車肇事致黃玉玲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黃玉玲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復於得李秀珠同意後,在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護板上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該血跡DNA與黃玉玲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李秀珠對證人於黃玉玲、 李育儒 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珠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有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之2號前時,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踩發桿擦撞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之左外踝,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受有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的「進來涼」飲料店前,伊當時準備要停車,然後就被撞了,伊當時有記下撞到伊的車牌號碼是000號,後來去查監視器才知道完整號碼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6至48頁)明確,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護板上之血跡,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呈
DNA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DNA-STR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承辦員警 鍾洲 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至5頁)、衛生署屏東醫院99年1月
1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6至27頁及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採證照片19張(見警卷第32至4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決(見偵續二卷第47頁)認明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至被告曾辯稱:聽說撞到告訴人的是男生,這件事跟伊沒有關係云云(見警卷第10頁)部分,然撞擊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之機車車牌號碼確係WRE-022號既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都是伊在使用,當時伊有穿外套,並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4至65頁),是可認本件肇事者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受有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
處理,亦未對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伊當時就走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伊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2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要交通事件摘報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有肇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沒有感覺到擦撞,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倒下來
,所以伊沒有停下來查看云云。經查:觀諸前引之採證照片、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所受傷勢,是在兩車交會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踩發桿劃傷所致之開放性傷口及骨折,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所受傷害既係於會車時所造成,加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雙方均係騎乘機車,因而在車禍發生之當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2人之間必定非常靠近,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所受傷害乃是開放性傷口及骨折,其傷勢難謂輕微,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當時在現場地上留有一攤血跡即可知(此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可證),是既足以造成足部呈開放性之傷口並伴隨骨折,應可知車禍發生當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施加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足部之力道可見一般,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擦撞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時,實無可能毫無震動或搖晃,以致被告毫無所覺。再參以被告當時車速不快一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光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卷第53頁),而在車速不快的情形下,行駛中機車若遭遇異物,極可能破壞機車之平衡造成機車搖晃,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以足造成開放性之傷口及骨折之力道擦撞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必定造成機車之震動或搖晃無疑,而被告在感受到機車之震動或搖晃後,對於擦撞一情更難委為不知,應可認被告確已明知肇事無訛。再者,一般人在感受到所駕車輛有異於平日之震動或搖晃時,或為查明本身是否肇事,或為檢查所駕車輛有無異常以確保行車安全,通常均會停下查看,然被告確能感受到機車之震動或搖晃業如上述,是被告理應對於本身之肇事已有所察覺,是無論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是否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均理應停車查看,以合常情,是可認被告於原審所辯:伊沒有感覺到擦撞,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倒下來,所以伊沒有停下來查看云云,並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聽到告訴人喊
叫,所以都沒有停下云云。然查: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戴安全帽,沒有戴口罩,伊被撞到後,伊有一直喊叫,因為伊非常痛,不可能都不叫,但被告沒有因為伊的喊叫停頓,從伊的角度看來,被告反而加速逃逸,而且伊沒有戴口罩,傷得很嚴重所以叫得很大聲,被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8至49頁及第52頁),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所受傷勢係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以常情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為一介女子,在遭受此等之傷害之情形下,實無可能能夠隱忍而不出聲哀嚎,是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證述於車禍發生後有大聲喊叫乙情,應堪採信。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屏東觀光夜市之範圍內,該處道路狹窄,至多僅能容納一輛汽車單向慢速行駛通話乙情,為居住於屏東市區之人眾所周知之事,且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當天並非例假日,該時段亦非用餐時間,也非夜市之晚間尖峰時段,應可認當時並非人潮洶湧之際,加以被告係以慢速騎車通過該路段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在擦撞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而感受到機車之震動或搖晃後,理應對於周圍的環境更加注意,復佐以被告係以慢速通過此狹窄且人潮不多之道路,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的大聲叫喊,實難未與察覺。被告車禍當時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乙情,雖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法院卷第66頁),且有前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然駕車上路除須眼觀四面外,亦須耳聽八方,否則對於道路上之平交道警示聲、其他車輛之喇叭聲或是任何突發狀況所製造之生因均無法察覺,如何保持保行車平安?更何況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後,仍與後座所搭載之乘客或是併排騎車之友人談天之機車駕駛人亦所在多有,益可知縱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亦不代表無法聽見外界所發出之聲響。
更何況車禍發生之當時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甫會車,彼2人之距離極近,加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在受傷之際的叫喊,勢必分貝極高,被告更不可能未聽見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之高分貝叫喊,此在在均證明被告明知肇事卻逃逸無訛,被告於原審所辯: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聽到告訴人喊叫,所以都沒有停下云云,無足可採。㈣至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後,並未清洗車輛,且於警方循線查
緝時,配合警方取證部分,因被告於事後未清洗車輛湮滅證據之理由,或肇因於血跡乾涸後呈深色,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藍色車身合為一體而不明顯,亦可能肇因於被告本身之粗心及思慮不周,或是其他原因亦有可能,從而真正原因究為何實無得而知,故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既已知發生擦撞,且聽聞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呼喊仍未留待原地等情既經認明如前,則被告騎乘機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屢次陳稱:就算伊有撞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伊所受的處罰已經合情合理,民事判決判太重了,以目前理賠的6萬元已經很合理了等語(見偵續二卷第32頁及原審法院卷第68頁),然查:被告前已於本件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審理程序中出庭答辯,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衡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2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後,認定被告應給付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新臺幣(下同)261,166元及法定利息,且該民事案件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卷第20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偵續二卷第48頁),而被告目前未曾從己身財產中支付分毫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僅已自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6萬元而已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與原審法院證述詳實(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是可知該6萬元並非被告所支付,且被告本身至今分文未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陳稱:經濟有困難云云,但以被告之年紀,其子女理應均已成年,早已不賴被告撫養,被告應無此部分之經濟負擔,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又始終未就經濟究竟有何困難有所陳述,況不論賠償總額為何,以每月1,000元或幾千元之分期賠償,亦或是包個紅包給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壓驚亦無不可,但被告卻完完全全沒有任何意願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有一絲絲的補償,且被告既對於法院所判決之賠償金額不服,卻不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反而放任該案逕行確定,嗣後又逕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已領取6萬元即可,且為合情合理,被告在己身完全未賠償分毫的情形下,又帶有此種「被害人又不是沒領錢,有領就不錯了」的心態,顯見其對於肇事後未救助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乙事毫無悔意,對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亦無任何歉意至明,此種心態無疑對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又造成二次傷害,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嗣後改認罪而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李秀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玉玲成立和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本院認被告李秀珠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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