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永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1所載證據名稱「被告江永富於警詢之供述」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於111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與本件之罪質有別,犯行不同,尚難驟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工作問
題與告訴人 張志嘉 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手猛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撞擊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又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江永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弄00○0號居南投縣○○市○○○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張志嘉前為公司同事,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之鹽水公園停車場內,因工作問題與張志嘉起爭執,江永富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伸手猛推張志嘉身體,致張志嘉重心不穩撞擊一旁車輛,致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對張志嘉恫稱:「回南投公司後會找人打你」(台語)等語,致使張志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志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撞到東西,有沒有說找人堵他我已經忘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陳柏澔 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推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並有恫嚇告訴人前開言語,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證明有傷害事實之發生。5朝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證明本件告訴人報案之經過。6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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