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告 葉永糧 被告 葉永龍
葉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2,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159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1,159元,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