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中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中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中和路2巷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至4人」,第16行「致渠等陷於錯誤」更正為「致 古宗琪 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中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中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詐欺其團成員共同牟取不法報酬,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緝,致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未扣案之1萬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被告莊中威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中威因缺錢花用,欲透過不詳借錢網站出售其金融帳戶獲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受不詳人士之委託代為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有極高之可能係從事提領並轉交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至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網路轉帳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同時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嗣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0時24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LanaLaninwa、通訊軟體LINE帳號Cindy,向古宗琪佯稱可代為註冊成為投資網站會員,並代為操作投資黃金、石油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外,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4日11時37分許將投資款項104萬元匯入上開莊中威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莊中威明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4日15時12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領185萬9900元,並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同時收受1萬元對價,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古宗琪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古宗琪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宗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莊中威之供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21、告訴人古宗琪之指訴2、Facebook帳號LanaLaninwa網頁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存摺影本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訴本件犯罪事實31、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8月4日彰竹東字第110020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2、被告臨櫃提款畫面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中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