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葉怡華 被告 洪富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富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