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搬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3號原告幸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呂美枝 被告 古偉立
徐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古偉立應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徐燕妹不得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古偉立使用,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