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75號原告 張振華 被告 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於
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吳曉玲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惟婚後不久被告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打聽後,被告已被遣送回大陸,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後已被遣送回大陸,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1年3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100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9631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1年3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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