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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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至1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詐稱係MOMO購物台,告知其購物的簽收單簽錯單,簽到要分期付款的,需趕快終止轉帳,要求其取消轉帳做金融整和,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存入甲○○前揭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其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間遺失前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伊因工作太忙所以都沒去辦掛失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件及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4紙附卷可稽,是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之銀行帳戶中,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節,至為灼然。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需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個人所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倘有遺失,應即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衡諸被告自陳該銀行帳號資料係置於機車前置物格遺失,惟被告既未向警方報案,亦未至該銀行申辦掛失,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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