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j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零時四十分至同日十八時間,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對原告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罪刑確定,茲予引用,不另贅陳。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明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復揭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項引據之刑事判決,本件請求,洵屬有理。
(三)被告乙○○先以電話恐嚇原告丙○○,繼由被告甲○○電話恐嚇原告之妻 黃鈺歡 ,復共同妨害其身體自由、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終則共同持刀傷害原告丙○○且損及右眼迄今已瀕失明,上述被告等犯罪行為,確定刑事判決記載詳確,被告等諉無卸責餘地。原告丙○○部分亦與引據民法規定切合,無所扞格。
(四)訴求賠償金額之計算及立證方法:1原告任職中懋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傷害右眼成殘前之每月薪資壹拾貳萬,
嗣以工作能力減退,不能勝任原職,月薪劇降為每月肆萬伍仟元,換言之,每月減收柒萬伍仟元,以六十歲退休為準,原告今為三十五歲,尚可工作二十五年,不計幣值變動等經濟環境因素,原告二十五年損失工作收入總額為七五○○○乘二十五乘十二於二二、五○○、○○○元。再以原告左眼未損,寬就上收減半核計,仍減收一一、二五○、○○○元,原告就此損失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叁佰伍拾萬元,(嗣請求改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情理兼顧,於法有據(於前已附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八十七年扣繳憑單影本一件)本項訴求,原告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為據,但如被告請求准依同條第二項按其能力支付定期金,原告不為反對。2原告正當青壯,突遭被告傷害右眼成殘,又恐懼於被告往後是否因本件懷恨
報復,旦夕惴恐,寢食難安,精神上所受壓力極為沈重固不待言,原告創業艱苦,稍有成就之際受此打擊,以土木建築事業之仰賴視力配合專業如設計、測量(精確讀取儀器數據)看圖、監工等項需求,因被告等之加害行為結果,如欲維持事業之永續發展,勢必另聘本項事業之專門人襄助,從而增加金錢上之耗支事小,若因不確定因素影響,本業中輟或竟毀於一旦,參酌中懋營造有限公司及中南土木包工業工業八十八年一至六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前已附影本七張)其中進貨及費用一欄最低者概在數百萬元,高者已逾千萬元,原告本此經濟及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原告為高雄國際商專畢業)請求被賠償精神損失伍拾萬元,應非逾份。
3原告右眼受傷後之治療支出費用已多,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判斷)原告
右眼視力極速惡化,極難恢復正常須長期治療,否則恐有失明之虞(參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書)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囑言斷為右眼已符合政府殘障手冊規定之中度視殘,而新生血管更有可能造成急性失明,當時右眼視力僅合萬國視力表零壹之下,無法矯正,據此,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犯罪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原告除將另循法律請求懲處被告外,本件醫療費用基於將來長期治療必要,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付伍拾萬元,故包括已支出部分除診斷書外,應無另外提出支出證明資料之必要。
4對證人 吳昭南 之證述,表示無意見;中藥部分沒有醫師處方。
5對卷附勞保局覆函、財稅中心覆函表示無意見。
6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營造工程。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二件、八十七年扣繳憑單一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張、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各一件、佳里醫院收費收據二件、工資印領清冊、修業證明書一件、同意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函正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兩造財產資料、向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戶籍、向佳里綜合醫院函查原告病歷,向勞保局函查原告傷殘等級、訊問證人吳昭南、 陳春敏 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零時四十分至同日十八時間,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對原告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罪刑確定,茲予引用等語。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查原告乙○○為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三鄰二八之四六號孔雀王朝之住戶,丙○○為該社區之主任管理員,乙○○因欠繳孔雀王朝之管理費,經丙○○多次催討仍未果,且在社區大門裝設遙控器,乙○○因出入不便,致生不滿,乙○○即與其弟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零時四十分由乙○○打電話至丙○○家中,向丙○○恫嚇稱:「你要小心」,復於同日十七時許,由甲○○打電話向丙○○之妻黃鈺歡恫嚇:「妳們要小心」,丙○○、黃鈺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之安全。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夥同其弟甲○○,攜帶紀念刀一把,駕駛C九-六三二一號自小客車,前往孔雀王朝,適遇黃鈺歡在該社區內散步,乙○○、甲○○即基於強制之犯意連絡,由乙○○要求黃鈺歡打電話要丙○○回來,二人並強行留置黃鈺歡不准其離去,以脅迫之手段要求黃鈺歡去打電話行無義務之事,待二十分鐘過後,乙○○、甲○○兄弟二人見丙○○回到社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甲○○持紀念刀一把以刀背砍丙○○,被丙○○架開,乙○○接過該刀後以刀柄撞擊丙○○右臉,揮砍丙○○褲子左後口袋處,兄弟未持刀時則以徒手參與毆打丙○○,致丙○○受有⑴右眼眶軟組織瘀腫傷、右眼結膜下血腫⑵右上顎第二門齒脫落⑶左上前胸、前臂、左臀擦傷⑷左手第五指、中指指節骨折、左手第四指及右手第二、三指開放性,⑸左前臂多處切割傷,⑹左臀淺度切割傷併瘀腫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現場查獲並扣得紀念刀一把。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二人共同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醫療費部分:查其中中藥部分三萬八千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
必要;醫院中診斷證書費七千四百元,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一0七四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能力減少部分: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主張其受前揭傷後;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時原告為三十四足歲餘八月二十日),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二十五年三月十日可以工作),因傷致右眼裸視為0.一,矯正後視力為0.二、左眼經矯正後視力為0.七,有佳里綜合醫院答覆本院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佳醫字第八九0七八五號函可稽,因而影響生活及工作,不宜長途開車及過度工作,工作能力因而減少,有佳里綜合醫院同年三月十日(八九)佳醫字第八九0二0六號函可據,經本院向勞保局查覆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二項第十一等級,給與一六0日平均投保薪資;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二二五三二號可據;而原告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年收入為一九00八0元,(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取之扣繳給付總額年收入為六萬元,尚嫌過低,不足採取,惟原告所提每月十二萬元之薪資,亦嫌過高,並無確證足以採信,自難憑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六十歲退休之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但經計算為年收入x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之折算現價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按上開殘廢等級比例計算為四十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即{一九00八0元x(15.9441+0.1196)x160/1200═四0七一一八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有⑴右眼眶軟組織瘀腫傷、右眼結膜下血腫(嗣為右
眼角膜白斑及高度散光,右眼視力經矯正僅餘萬國視力表0.二,病情穩定,保守治療無法使視力改善,治療終止。)⑵右上顎第二門齒脫落⑶左上前胸、前臂、左臀擦傷⑷左手第五指、中指指節骨折、左手第四指及右手第二、三指開放性,⑸左前臂多處切割傷,⑹左臀淺度切割傷併瘀腫等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自陳 學歷為五專畢業,業營造工程,八十七年年所得六萬元,被告乙○○有薪資所得、租賃所得,甲○○亦有建地、田地各一筆、房屋、汽車各一等,均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可據),及被告二人蓄意所犯上開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五萬元予以慰藉方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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