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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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零時四十分至同日十八時間,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對原告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罪刑確定,茲予引用,不另贅陳。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明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復揭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項引據之刑事判決,本件請求,洵屬有理。
(三)被告乙○○先以電話恐嚇原告丙○○,繼由被告甲○○電話恐嚇原告 黃銍歡 ,復共同妨害其身體自由、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終則共同持刀傷害原告丙○○且損及右眼迄今已瀕失明,上述被告等犯罪行為,確定刑事判決記載詳確,被告等委無卸責餘地。原告 建建文 部分亦與引據民法規定切合,無所扞格。
(四)訴求賠償金額之計算及立證方法:⒈原告任職中懋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傷害右眼成殘前之每月薪資壹拾貳萬,
嗣以工作能力減退,不能勝任原職,月薪劇降為每月肆萬伍仟元,換言之,每月減收柒萬伍仟元,以六十歲退休為準,原告今為三十五歲,尚可工作二十五年,不計幣值變動等經濟環境因素,原告二十五年損失工作收入總額為七五○○○乘二十五乘十二於二二、五○○、○○○元。再以原告左眼未損,寬就上收減半核計,仍減收一一、二五○、○○○元,原告就此損失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叁佰伍拾萬元,情理兼顧,於法有據(於前已附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八十七年扣繳憑單影本一件)本項訴求,原告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為據,但如被告請求准依同第二項按其能力支付定期金,原告不為反對。
⒉原告正當青壯,突遭被告傷害右眼成殘,又恐懼於被告往後是否因本件懷恨
報復,旦夕惴恐,寢食難安,精神上所受壓力極為沈重固不待言,原告創業艱苦,稍有成就之際受此打擊,以土木建築事業之仰賴視力配合專業如設計、測量(精確讀取儀器數據)看圖、監工等項需求,因被告等之加害行為結果,如欲維持事業之永續發展,勢必另聘本項事業之專門人襄助,從而增加金錢上之耗支事小,若因不確定因素影響,本業中輟或竟毀於一旦,參酌中懋營造有限公司及中南土木包工業工業八十八年一至六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前已附影本七張)其中進貨及費用一欄最低者概在數百萬元,高者已逾千萬元,原告本此經濟及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原告為高雄國際商專畢業)請求被賠償精神損失伍拾萬元,應非逾份。
⒊原告右眼受傷後之治療支出費用已多,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判斷)原告
右眼視力極速惡化,極難恢復正常須長期治療,否則恐有失明之虞(參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書)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囑言斷為右眼已符合政府殘障手冊規定之中度視殘,而新生血管更有可能造成急性失明,當時右眼視力僅合萬國視力表零壹之下,無法矯正據此,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犯罪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原告除將另循法律請求懲處被告外,本件醫療費用基於將來長期治療必要,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付伍拾萬元,故包括已支出部分除診斷書外,應無另外提出支出證明資料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二件、八十七年扣繳憑單一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張、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各一件、佳里醫院收費收據二件、工資印領清冊、修業證明書一件、同意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函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自始未到庭。
一、聲明:
二、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兩造財產資料、向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戶籍、向佳里綜合醫院函查原告病歷,傳訊證人 吳昭南 、 陳春敏 為證。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對原告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右眼受傷,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確定。
二、兩造就本院所應審究者,厥在「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告__雖抗辯__為不足採。
三、被告__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餘被告復為被告__之__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醫療費__元部分:查其中__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__醫院中
之伙食費__元,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診斷證書費__元,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__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__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__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起,至止
,共__日止,不能工作,有__醫院診斷書可證;____;而原告原在____任職,每月可得__元,亦有__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但經計算應為__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__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㈢精神慰藉金__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__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__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元,及自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莊俊華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測試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