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TARTAC」商標行動電話電池貳個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天霸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霸公司)負責人,從事生產「MOTOCELL」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等業務,丁○○則為該公司業務部送貨職員,與在台北市光華商場經營行動電話及電池販售業者甲○○(業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STARTAC」如附表所示商標係丙○○○○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獲准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竟在該商標圖樣之專用於前述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在甲○○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光華商場二樓四0號攤位所經營之超人通訊器材行內,利用天霸公司銷售「MOTOCELL」商標行動電話電池之機會,因甲○○之要求,先後二次提供「STARTAC」商標貼紙各十張,供業者甲○○黏貼覆蓋在原已貼有與「STARTAC」貼紙大小相同之「MOTOCEL」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正面右上角,使消費者誤信「MOTOCELL」商標行動電話電池,即為「STARTAC」商標行動電話電池,並持以出售於不特定人,嗣於本院審理甲○○因販售仿冒摩托羅拉公司商標行動電話電池乙案,經調取扣案證物勘驗,發現其中有仿冒「STARTAC」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二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仿冒商標罪嫌,被告乙○○辯稱:該「STARTAC」商標貼紙,乃係電池販售業者甲○○向天霸公司購得「MOTOCELL」商標行動電話電池後,自行黏貼上去的,與渠無關云云;至於被告丁○○則辯稱:甲○○曾向伊索取「STARTAC」貼紙,然伊只有給甲○○「MOTOCELL」商標貼紙,沒有給「STARTAC」貼紙云云。然查,丙○○○○拉公司原廠生產之「STARTAC」行動電話電池市價,與天霸公司生產之「MOTOCELL」台製行動電話電池有一倍以上之差價,甲○○所販售之行動電話電池,除部分係頂店時前手所留,大部分是向天霸公司所訂購,而被告丁○○於送貨予甲○○之時,經甲○○要求,即二次分別各提供十張「STARTAC」貼紙供其自行貼用,此迭據甲○○多次證述綦詳(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至被告乙○○雖非親自交付貼紙予甲○○,然其於偵訊時則表示公司貼紙乃係伊指示印刷廠印製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矧被告丁○○僅為一介送貨員,薪資匪鉅,苟非公司內部大量印製「STARTAC」貼紙,供送貨員取用,送貨員實無必要為求業績,自費印製貼紙之必要;復觀之被告乙○○自承天霸公司專門做賣行動電話週邊配備,有天線、充電器、電池,所賣的產品都由關係企業天宇公司製造生產,伊是天宇總經理(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天霸公司有接受「PANASONIC」、「ERICSSON」訂單,「NOKIA」則否,但不能使用「PANASONIC」的商標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惟參以本案經檢察官派員搜索天霸公司之關係企業天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查獲除「ERICSSON」標示貼紙之外,尚有「PANASONIC」四十八張、「NOKIA」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張、「MOTORILA」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張之標示貼紙等為數甚多未經授權使用之不同電池製造廠商之商標貼紙,及包含「MOTOROLA」標籤之電池數個,有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徵(另案偵辦中),由上足認,業者甲○○因送貨員丁○○交付「STARTAC」商標之貼紙,遂自行黏貼覆蓋在原已貼有與「STARTAC」貼紙大小相同之「MOTOCELL」商標電池正面右上角,持以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足以使消費者誤認其等所買受之電池即為「STARTAC」商標之電池,復扣得貼有「STARTAC」商標之「MOTOCELL」電池二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被告二人與業者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商標貼紙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任天霸公司有其自有之「MOTOCELL」商標,因品牌之差異,仍應業者之要求提供二次各十張之知名廠商商標貼紙黏貼於生產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及扣案仿冒商標電池僅二個,所生危害有限,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述仿冒之「STARTAC」商標電池二個,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表:
商標專用權人:丙○○○○拉公司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類別專用商品專用期間0000000十九條無線電電話機、85.12.16至95.12.15
第五類行動電話機、無
線電話機、電池、電池充電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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