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則在98年1月3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