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7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陳俊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出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亞太電信門號申辦證件聯影本一件、亞太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暨健保卡影本二件、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三件、亞太電信專案補償繳款單影本一件、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影本四件、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一件、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影本二件、信封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放棄到庭,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於臺北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惟其於調查意見表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亞太電信門號申辦證件聯影本一件、亞太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暨健保卡影本二件、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三件、亞太電信專案補償繳款單影本一件、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影本四件、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影本一件、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影本二件、信封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