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有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龔良榮 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之本訴及反訴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5,018元(計算式:75,663元+79,355元=155,0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0,590元(計算式:2,490元+8,100元=10,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