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08號
法定代理人 湯荃榛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58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8日與被告就嘉義市西區湖美三路健康七街9戶高級透天別墅簽立委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金額為31,29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項第2款,工程預付款按工程總價5%給付現金,被告擔心原告拿了預付款未進場施工,而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今工程已施作完成,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將本票歸還原告,而將原告所簽立之預付款本票轉作履約保證本票有欠合理。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接近完工,被告卻於109年12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稱原告延誤工程進度云云、實則係因被告公司未依據工程進度支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並無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事由,嗣經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再進場施作收尾工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7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簽立合約時原告應開立承攬總價10%履約保證本票交付予被告,當時簽立合約書,因被告公司疏忽,未要求原告開立履約保證本票,而因雙方已完成簽約,另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50萬元現金工程預付款,故兩造達成協議,被告乃同意原告僅開立擔保系爭本票150萬元,轉作為工程擔保履約本票,原告因此則毋需再開立承攬總價10%之310萬元之本票。嗣原告因延宕工程1年的時間無能力繼續承攬之情況,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延宕工程,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及財損,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將原告履約保證本票逕行裁定,依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58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589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項第2款給付原告現金150萬元之工程預付款,被告擔心原告未進場施工,而請原告簽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