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47號
原告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興全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告 胡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世紀皇家翡翠特區35號1樓後院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社區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土地私自搭建採光罩,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然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及108年12月向原告請款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6,500元系爭空地之採光罩維修費用,總計13,900元,當時原告不查,動用社區公費13,900元維修系爭空地之採光罩。嗣原告於111年發現社區對被告所有之系爭空地採光罩無修繕義務,經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於社區公告為催告,請求被告歸還不當得利13,900元,被告置之不理。又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地下停車汽車清潔費每月600元,機車清潔費每月200元,然被告自92年6月起至108年8月,共計195月未給付機車清潔費,每月200元,總計未繳納39,000元,經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於社區公告為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綜上,請求被告給付52,900元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建物位於系爭空地與隔鄰住戶及社區開放空間設有欄杆、花台、通風口等公共建物設施屬封閉式區域外人並無法進入,於92年購屋時遂請求建商無償搭蓋遮雨採光罩乙座,至今已達19年,為被告所擁有之財產,且空地區域之環境維護、花草澆水、景觀柱燈均由被告擔當及提供水電並無影響侵害到社區公眾利益。又公寓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外牆磁磚掉落致使採光罩破損之責任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經社區總幹事會勘後,依法履行職責覓商修繕及支付費用,被告請求原告支付修繕費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另原告所提出之2份請款單,其記載之請款廠商為台嶼企業社,簽收之領款人則為 石振福 ,與被告無關,顯見該2筆款項並非給付予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2筆款項為被告所申請或被告因此受有任何法律上之不當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筆共計13,900元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理。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欠繳清潔費,亦未說明欲向被告收取機車停車場中的哪一個機車位的清潔費。被告自92年購屋後每月管理費均如期繳納,且收繳單並無機車清潔費金額項目。且社區地下二樓為法定汽車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並非原告所述為機車停車場。被告自92年購屋後均未遷入,於108年始遷入居住,且被告有2個汽車停車位,依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第2條規定,汽車停車位可加停1部機車。縱使被告停放機車,原告收取之原因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自不得請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必須向原告支付機車車位之清潔費。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機車車位清潔費,既屬每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就原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逾5年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空地之採光罩支出維修費用13,900元,固據其提出108年11月及12月財務報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04號卷第15、19頁),惟觀諸其後所附之請款單,108年10月22日請款7,400元採光罩板更新費用之請款依據為「經住戶反映採光罩被打破,經查為35-8F外牆磁磚掉落,經主委裁示請廠商儘速修復。」,108年11月24日採光罩板更新費用之請款依據為「經住戶再次反映另有一片採光罩被打破,因35-8F外牆磁磚掉落,經主委裁示請廠商再次修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2日請款單、108年11月24日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04號卷第17、21頁),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而外牆為共用部分,其磁磚掉落致被告之採光罩受有損害,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採光罩之維修費用13,9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機車清潔費共39,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第22屆第2次所有權人會議前所提出之書面回覆,業已自承其有於社區地下室停放機車,惟觀諸該書面回覆,內容為「B2停車場本人擁有車位,車道之外小公區域屬全體車位所有人持分共有,比照全體車主享有無償停放一部機車於小公區域,本人無償提供他人(住戶)停放並無逾越那來無權占有要收費?」(見本院卷第78頁),是由前揭內容,被告並未自承其有停放機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9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