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原告 張永宏
被告 藍春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華碩廠牌平版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LG廠牌智慧型手機(價值8,000元)、機車(價值2萬元),及給付2,700元(機車稅金)。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00元(計算式:6000+8000+20000+2700=367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