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

原告 陳秋詠

訴訟代理人 陳又瑋

被告 黃詩懿

訴訟代理人 林靖恆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餘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行駛,途經忠孝東路5段101號前時,自後撞及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退化、頭痛及頭暈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1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6日、110年3月17日及110年7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5,010元。(二)陪同就醫費用1萬4,4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期間精神狀況不佳,須由他人陪同,每次費用1,200元,共計12次,合計1萬4,400元(計算算:1,200元×12次=1萬4,400元)。(三)系爭A車修復費用9萬3,152元:包含零件6萬1,792元、鈑金1萬7,927元及塗裝1萬3,433元。(四)手機受損費用2,00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攜帶型號為KIWIK28PLUS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因遭撞擊而毀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售價2,000元。(五)工作損失28萬3,320元:原告為計程車駕駛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故原告以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業工會)所查定之營業額2,000cc以上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74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28萬3,320元(計算式:1,574元×6月×30日=28萬3,32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9萬7,882元(計算式:5,010元+1萬4,400元+9萬3,152元+2,000元+28萬3,320元+30萬元=69萬7,88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010元、陪同就醫費1萬4,400元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手機受損費用2,000元及系爭A車修復費用9萬3,152元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010元不爭執,但依原告提出之病歷摘要可知,原告僅於109年7月13日及109年7月22日單純因腦震盪症狀就診,其餘回診紀錄均有關於 帕金森 氏症及其他症狀之治療。又實務上腦震盪之休養,其合理休養期間應為2週,共10個工作天,故原告僅能請求休養10日之工作損失,計1萬5,740元(計算式:1,574元×10日=1萬5,74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以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亦因此受損。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96-1頁、第11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5,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共回診12次,計支出醫療費用5,010元,業據提出系爭B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6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10元,應屬有據。

(二)陪同就醫費用1萬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共回診12次,每次回診因精神狀況不佳,須由他人陪同就醫,故以每次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萬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次=1萬4,4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系爭A車修復費用9萬3,152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6萬1,792元、鈑金1萬7,927元及塗裝1萬3,43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3至12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27頁),則至109年7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179元(計算式:6萬1,792元×1/10=6,179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539元(計算式:零件6,179元+鈑金1萬7,927元+塗裝1萬3,433元=3萬7,53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7,53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四)手機受損費用2,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所攜帶之系爭手機,因遭受撞擊致螢幕損壞,且無法修復,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售價2,000元,並提出系爭手機受損照片及手機售價截圖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手機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辯稱原告以新換舊,自應予以折舊等語。查原告請求2,000元之手機受損費用,係以購買新手機花費4,500元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對該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因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手機究係何時購入,致本院無法計算系爭手機之折舊。是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資認定,惟其不能證明其損害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其使用之手機型號於網路上之售價2,000元(見附民卷第19頁),已低於原告新購入手機之價格,認原告主張其手機受損費用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工作損失28萬3,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宜休養6個月,故以系爭職業工會所定之2,000cc以上車輛,每日營業額1,574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28萬3,320元(計算式:1,574元×6月×30日=28萬3,320元),並提出系爭A、B診斷證明書及系爭職業工會110年3月30日基計軒總字第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6-1頁;附民卷第37頁、第1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摘要可知,原告僅於109年7月13日及109年7月22日因腦震盪症狀回診,其餘回診部分則係因帕金森氏症及其他症狀之治療,故就腦震盪症狀之休養,其合理之休養期間應為2週,原告僅得請求10天之工作損失云云。查參諸本院於111年12月5日函詢長庚醫院以:「依據貴院出具之病患甲○○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腦震盪(2)步態異常疑似續發性帕金森症(3)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衰退化(4)頭痛(5)頭暈…醫囑:病患自述於2020年7月10日等紅綠燈時遭後車撞擊,之後引發上述症狀,目前仍有走路不穩易跌倒…』、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腦震盪(2)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退化(4)頭痛(5)頭暈…醫囑:病患自述於2020年7月10日等紅綠燈時遭後車撞擊,之後引發上述症狀,目前仍有走路不穩易跌倒…』,上述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之(2)步態異常疑似續發性帕金森症,究竟是否為上開病患主訴之車禍所造成?何以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卻未診斷有(2)步態異常疑似續發性帕金森症?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05頁),經長庚醫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1250277號函覆本院以:「…二、 陳君 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之(2)步態異常疑似續發性帕金森症,因該君主訴相關症狀為109年7月10日出車禍後才發生,故可能有因果關係,而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未有(2)步態異常疑似續發性帕金森症記載,因其係其他次發性帕金森症且病人有用帕金森氏症用藥,無法排除自發性帕金森情形。…」(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系爭A診斷證明書上載有步態異常疑似續發性帕金森症等語,係醫師因原告就醫時之主訴,推論其症狀似有步態異常疑似續發性帕金森症所為,惟原告於上開病症後續治療歷程中,已因無法排除自發性帕金森之情形,而排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發生步態異常疑似續發性帕金森症之病症,惟基於原告所受之其他傷勢(即腦震盪、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退化、頭痛及頭暈)判斷,原告仍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見附民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為計程車駕駛員,系爭A車之排氣量為2,494cc,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27頁),且基隆市2,000cc以上計程車查定營業額每日營業收入為1,574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計28萬3,320元(計算式:1,574元×6月×30日=28萬3,320元)。

(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原告109年給付總額為9,44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被告109年給付總額為90萬6,35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8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9萬1,269元(計算式:5,010元+1萬4,400元+3萬7,539元+1,000元+28萬3,320元+5萬元=39萬1,269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9萬1,26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萬1,269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9萬3,152元及手機受損費用2,00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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