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傑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367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林雍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應補充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沈秀美 辦理本件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沈秀美辦理本件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外,同日同時亦會同沈秀美辦理發票人沈秀美、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75萬元、票號SB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而該案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曾對本件SB0000000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在檢察官而言係為已知之事實,應非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針對同一次掛失止付所指其中一張支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等語。然按不起訴處分發生實體確定力之範圍,僅以「事實上」經實體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換言之,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的物之範圍之擴張效力。本案所涉支票不僅與前案所涉支票不同,且各該支票所交付之對象亦非同一,被告固然於同日利用沈秀美申報各該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惟被告是否明知各該支票已交付他人而非遺失之情,並非必然得以等同而論,是本案與前案自無同一案件之問題,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