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珮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珮芸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帳號「garybaga」刊登某英國品牌喇叭之不實拍賣訊息,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致電 周德明 ,佯稱:願以新臺幣33,000元出售云云,致 周明德 陷於錯誤,於翌(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示匯款30,000元、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德明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某不詳時間,在拍賣網站上刊登「LV」皮包之不實拍賣訊
息,致 李雅雯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依示匯款1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雅雯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某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550990
」刊登香奈兒皮包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楊媤 評陷於錯誤,於
99年4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依示匯款24,000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楊媤評 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珮芸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4月14日、15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商店內,測試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張小紙條均一併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於前揭時間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被害人周德明、李雅雯、楊媤評依示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德明、李雅雯、楊媤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1份、電子郵件往返紀錄2份、簡訊翻拍照片3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上開金融卡密碼為伊生日、伊先生生日
及結婚紀念日三者其中之一,並能當庭背誦上開三組號碼,自無由將該等密碼記載於小紙條上,並與金融卡一併存放,而徒增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年滿19歲之人,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何以輕忽而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是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3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再者,被告雖曾於99年4月20日下午1時36分54秒向上陽信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上開帳戶存摺,此固有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10月21日陽信作業字第9911114號函及所附存放款事故登記註銷備查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既供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而印章尚在家裡未遺失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竟忽視可能立即遭不法分子用以財產犯罪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僅掛失無立即遭盜用危險之存摺,顯與常情有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提款方式可分為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及持存摺、印章臨櫃提款二種,且如金融卡、存摺其中任一部分遺失,亦僅需針對該部分申請掛失補發即可,以被告之年齡,亦應有所知悉,其辯稱誤以為掛失存摺連同金融卡都不能用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自無法以其前揭掛失舉動,脫免其罪責。
㈢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著摺、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珮芸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揭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德明、李雅雯及楊媤評、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75,0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上開帳戶遭用以詐騙被害人李雅雯、楊媤評等節,惟此與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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