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佳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CEO酒店,以吞服MDMA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其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警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9居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佳祺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卷第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535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 結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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