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甲○○
號5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詎被告於91年12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音訊全無,期間原告曾於92年8月25日至臺北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協尋,但因被告已於91年12月25日出境而無法協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0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1年12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張肇北 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與原告同住?)有。(問:被告何時離家?)91年12月25日。(問:被告何故離家?)我91年10月訂婚,被告可能覺得,我結婚後要與我太太同住,會不習慣,所以就離家。我們有到派出所問,但不知被告去何處。現在也都沒有被告的消息,想要找被告也都找不到,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娘家的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1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8日境信品字第09410935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1年12月25日無故離家迄今已逾3年未再返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