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先後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八萬元。並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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