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書銘 」之成年男子之要求,於民國94年9月3日,在其所工作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速通網路工作室,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林書銘」,「林書銘」復將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瑞蘭 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陳瑞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將新臺幣(下同)399,000元、430,000元,先後2次匯入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9日上午九時許,以中國信託林經理名義撥打電話向 董治華 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董治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至南投縣草屯鎮郵局,將64,4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經陳瑞蘭、董治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被害人陳瑞蘭、董治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人證:證人陳瑞蘭、董治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
(三)書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2紙、董治華草屯郵局存簿影本
2紙、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94年10月19日基營字第094010070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94年9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見偵查卷第39、40至44、48至50頁)。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任意得割裂適用。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刑罰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見解詳參最高法院庭長 呂潮澤 所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一文,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助成他人之連續詐欺行為,應係幫助連續,而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年輕,應他人之要求即提出存摺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思慮未周,一時失查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至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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