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分別於83年、8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及3年5月確定,於9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仍不知悔改,而於95年5月23日下午6至7時許,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00年0月0日生,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行經台北縣淡水鎮忠寮里破瓦厝子1之6號前,見該址準備出售之工廠無人居住及看管,且大門半開,2人為竊取工廠內之物品以資變賣朋分,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踰越 張魏碧玉 所有上開工廠廠房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廠房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2人即以現場之拖板車載運乙○○(張魏碧玉之丈夫)友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新五洲變壓器、水冷式冰水機組、挖土機挖斗各1台及冷凍機2台,惟於行竊行為進行中,因該等機器體積及重量過大,無法載離現場,遂先拖至廠房門邊,並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號電話予擁有附傾卸機小貨車之丁○○,告知欲出售一些東西,雙方即相約至丁○○住處見面。屆同日晚上8至9時許,甲○○與丙○○至丁○○住處,先持在上開處所竊得之一些廢鐵以新台幣(下同)3,000餘元之價格出售予尚不知情之丁○○,再由甲○○告知:「伊2人於當天下午,在淡水山上某處拔了一些馬達、機器,伊等車子無法搬,請你幫忙搬,且這些東西可以賣給你。」,丁○○乃明知丙○○及甲○○係竊取上開物品,且為收購上開機器及抵扣甲○○積欠之10,000元,遂夥同該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合同竊盜犯意聯絡,約定共同前往上開廠房,丙○○駕駛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載同甲○○,引導丁○○駕駛已報銷原車牌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由上開工廠大門,進入工廠內,在廠房門邊共同將上開機器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後,3人駕車駛出上開工廠,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正準備離開之際,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證人暨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亦結證其確實與丙○○行竊及與丁○○共同搬運贓物之情節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74頁),又證人乙○○於警詢中(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結證失竊情節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5年5月23日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9頁)、BU-4
997號自小貨車汽車過戶登記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37至45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與甲○○基於竊取上開工廠內物品以資變賣朋分之謀議,均踰越上開工廠廠房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廠房內,以現場之拖板車載運他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上開機器,惟於行竊行為進行中,因該等機器體積及重量過大,無法載離現場,乃由被告丙○○、甲○○與丁○○連絡約定由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被告丁○○並可收購該等機器,因被告丙○○及甲○○所搬運之上開機器尚在上開工廠範圍內,並未完全脫離原保管人之支配範圍,竊盜犯行並未既遂,則被告丁○○基於共同搬運上開機器之故意,參與正在進行中之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顯然與上開2人有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備竊盜犯罪事中共同正犯之要件,而對於其參與以後之犯罪負責,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2人均涉犯同條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甲○○就本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甲○○及丁○○就本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丙○○、丁○○及甲○○而言,其等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丙○○、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均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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