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DD-7157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二)證據部分: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
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偵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5年4月27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之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
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
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6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並主動捐贈新台幣50,000元予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有捐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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