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延長線壹捲、鋸子貳把、切管器貳把、老虎鉗壹把、電鋸壹把、鋼剪、管鉗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盜匪、恐嚇、搶奪、贓物及妨害兵役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7月、3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92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6年3月8日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3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與 周澤民 、 王永賢 、 江駿杰 及綽號「 阿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已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結夥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鋸子、切管器、老虎鉗、電鋸鋼剪、角尺、管鉗子等物,在國道3號北上15公里附近,以切管器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路旁之輸電鐵塔不鏽鋼護欄杆切下,再切為3段載走,共竊得電鐵塔不鏽鋼護欄半圓長為2.2公尺、長度
5.2公尺。嗣於同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
3號北上14.15公里附近(汐止路段)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永賢所有之犯案工具延長線1捲、鋸子2把、切管器2把、老虎鉗1把、電鋸1把、鋼剪、管鉗子、活動扳手各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台北線段內湖保線所領班乙○○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合(偵查卷96頁),並經共犯江駿杰於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68號審理時及共犯王永賢、周澤民於本案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54頁至68頁),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工具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人體,將造成嚴重危害,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永賢、周澤民江駿杰及綽號「阿欽」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有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頗為悔悛,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延長線1捲、鋸子2把、切管器2把、老虎鉗1把、電鋸1把、鋼剪、管鉗子、活動扳手各1支,乃共同被告王永賢所有並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核與共同被告王永賢於警訊所供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等人所竊得之電鐵塔不鏽鋼護欄應是半圓長為2.2公尺、長度5.2公尺,起訴書誤載為高1.2公尺、長32公尺,併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