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而本件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因過失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外觀上已明顯受有傷害之行為,且為被告所明確認識;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因而被害人得以上前與其交談數語,然被告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撥打電話請求救護單位將被害人送往就醫,更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等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即自行離開現場,且本件係於案發後,由告訴人動員家屬四處尋找監視器,始確定案發地點,因而進入後續調查,如此是否仍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之要件?
(二)就被告辯稱,伊曾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但渠未說話,因伊看到渠臉上受傷流血,遂要渠趕快就醫,因為渠都不理並回頭往後離去,伊因急著上班,便騎車離開等語,均與實際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角度、與過程之連續性等情況不合,且透過監視器可肯定雙方至少有40秒鐘的可交談時間,鏡頭中之被害人 吳女 亦不時有稍微移動身體,並清楚看到吳女有講話的狀態,均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又依光碟內容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牽起其所騎乘之機車後,並未有任何欲協助被害人就醫之行為出現,且被告非待被害人往後離去始騎車離開現場,而係被告一開始就已先踩發機車,欲往前離去,被告人始轉身,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足採取。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無分傷勢輕重,即需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是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以為被害人當時傷勢尚非嚴重,即可離去一節,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違。
(四)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一方面係要求加害人對被害人應善盡其救護義務,以避免被害人傷害之情事擴大,一方面則係為保護法院訴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並非僅為保護被害人而已,其目的尚在增進行車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就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若依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該條之目的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者,則於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肇事而當場死亡時,因該被害人已死亡,加害者已無對被害人救護之必要或可能,而逕行離開現場時,亦將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就此恐非該條立法之原意。
(五)聲請人之女 林麗君 僅參與一次偵查庭,從未看過勘驗筆錄及照片,僅係承辦檢察官自稱看過監視器並擷取相片,非如高檢署處分書所言對於勘驗筆錄及照片表示無意見。
二、本院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一名婦人自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箱型車後方走出,機車自後方駛來撞倒該名婦人,婦人遭撞後倒在前方道路上,機車、與騎士則往前滑行倒在婦人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上(越過雙黃線),機車騎士先站起來,慢慢將機車騎至路邊,婦人隨後撿起雨傘站起來,也跟著走到騎士身旁,雙方面對面站著,可能在交談。不久,婦人往回走向箱型車方向離去,騎士則騎乘機車向前方向駛離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車禍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自光碟播放畫面之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見車禍發生後,被告確曾留待現場,並與被害人面對面交談,而非循一般此類型犯罪之通常模式,於肇事之初因被害人或路人不及注意之際,趁隙騎車逃離現場,其因年輕識淺,就此突發之車禍糾紛處理,一時思慮未周,未主動提供自己之姓名及連絡方式即行離去,尚難遽此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被告甲○○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發生車禍後我
看被害人沒事即離開現場」、「(知道發生車禍為何不留在現場處理?)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且我當時趕著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於94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稱:「(肇事後為何沒把受傷的行人送到醫院或報警處理?)當時我機車倒地,我有受傷,我站起來後看他也站起來,在找拖鞋,我看他臉上流血,我有問他怎麼樣,他都沒理我,也沒講話,我因為趕上班,就騎車離開現場」、「(受傷的行人嚴不嚴重?)我只看到他右臉眉毛上方有流血,血流下來,我沒注意看傷口有多大」、「(是否要肇事逃逸?)沒有,我沒有這個意思,我在跟被撞的行人講話,他一直要回頭往後走,都沒講話,我急著上班才騎車離開,並非有意要肇事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核與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內容:「機車騎士先站起來,慢慢將機車騎至路邊,婦人隨後撿起雨傘站起來,也跟著走到騎士身旁,雙方面對面站著,可能在交談。不久,婦人往回走向箱型車方向離去,騎士則騎乘機車向前方向駛離」相符,且參諸被害人於車禍後尚能自行走離現場並前往祐民聯合診所就醫,其傷勢為「右眉撕裂傷(縫合20針)、左膝、左前臂、左手挫滅傷」,有祐民聯合診所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堪認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傷勢,除外觀肉眼可見之「右眉撕裂傷、左膝、左前臂、左手挫滅傷」外,其餘傷勢並非被告所即知,且被害人當場尚能行走並先行轉身離去,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告誤認被害人當時之傷勢尚非嚴重,且無意接受其協助,遂待被害人離去後騎車離開現場,並非為逃逸免責,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尚難認被告當時有肇事後逃逸行為。
㈢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駛離現場而駛離,然此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科以行政處罰問題,亦難以被告嗣後未報警處理即行離去,即認其有肇事後駕車逃逸犯行。
㈣按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時明文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顯然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且由該條規定在公共危險罪章,亦可知該條設計,亦有欲使肇事人能夠留於現場,盡力排除現場可能之其他車輛往來危險之意(例如:避免後車繼續追撞等)。故該條所謂「逃逸」之要件,即不能不圍繞此一法益保護目的,而為解釋,倘於客觀上,法益之持有人之該條被害人業已放棄該條保護或者同意讓肇事人離去(包括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者行為人於肇事之初後並未立刻離去現場,而係在被害人已經有他人加以照護、救助之狀態之下(當然必須現場也已經清理到不會造成後方來車之危險時),方始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告而別,此舉或對於被害人未來之求償、肇事者之身分確認有所妨礙,然因並不侵害我國前開立法對本條所要求之法益保護目的,應認此時離去之行為,並不構成該條「逃逸」之要件。此乃因我國並不同於德國立法,其立法理由明文將肇事逃逸之法益保護設定在「民事求償」、「證據保全」上之故。是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曾停留在現場,並待被害人轉身離去始離開現場,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無涉。
㈤本件車禍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畫面,全憑機
械力拍攝錄取,未經人為操作,自有證據能力,又既係以該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畫面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5年1月12日上午9時至10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內實施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經行勘驗之檢察事務官簽名製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光碟播放畫面之照片28張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其調查證據程序,是檢察事務官於95年1月23日偵查中,當庭提示該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並詢問被告及聲請人之女林麗君之意見,經被告及聲請人之女林麗君當庭均表示無意見,有當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原檢察事務官踐行之程序尚與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無違,是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之女林麗君未見過勘驗筆錄及照片云云,顯非實情。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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