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68號原告 阮玉金薇 被告 阮富宏 兼法定代理人 許伯信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阮富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阮玉金薇自被告許伯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許伯信於民國(下同)91年
4月11日間結婚,並於101年1月3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雖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另一被告阮富宏,推估原告於99年10月間懷孕,惟原告早已於99年8月15日因遭被告許伯信施暴經社會處緊急安置,自此即未與被告許伯信共同居住生活,亦無任何的接觸,該期間原告在外租屋與其他男子同居,則依前開事實推斷,原告之子即被告阮富宏實非原告自被告許伯信所受胎之婚生子,爰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伯信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訴外人 許伯卿 與被告阮富宏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不能排除許伯卿與阮富宏之親子關係,親字關係指數(CPI)為15551.365,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4%」等情,而被告許伯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被告阮富宏非原告自被告許伯信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富宏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許伯信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阮富宏為原告與被告許伯信之婚生子,惟被告阮富宏並非原告自被告許伯信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時起2年內之101年7月6日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被告阮富宏非原告自被告許伯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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