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又霆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點陸捌伍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肆拾柒點柒捌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又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47.7835公克),雖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前開扣案之毒品,係屬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溫又霆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合計淨重50.6859公克、總純質淨重47.7835公克)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係,而未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上揭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5包(驗餘合計淨重50.6859公克、總純質淨重47.7835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透明結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0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晶體15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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