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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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93號原告 姚聖賢 被告 陳豎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卷第1頁背面)。然原告係於民國99年9月6日方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起訴狀係於同年月10日方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卷第40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9年9月10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1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於網路上發表「NBA」主題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1日22時16分至同年月23日1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9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GQ雜誌男人論壇」籃球討論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網址為:http://tw.style.com/gq/forum),以暱稱「 阿湯 」之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你趕快去死吧!」、「你去一頭撞死吧你!」、「你那麼無聊不會去死喔?」、「去死吧你!」、「你去死吧你!」、「去死吧你!凸」、「靠!去死吧你!」、「去死啦....暗!」、「你怎麼還不去死啊你...?」等文字,侮辱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案經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伊因發現被告之攻訐文字以來,憂鬱症復發,連帶引發恐慌症,對伊造成身心傷害至鉅,又嚴重毀損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以賠償伊受損之名譽與身心所受之傷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對國外NBA籃球之評論加以採用作為其主張,在網路GQ論壇上長期使用,佔據版面發表文章,被告為阻止原告勿再佔用論壇發表言論,並無故意侮辱原告之意。
被告張貼上開「你趕快去死吧!」等文字後,隨即多次道歉,然原告不顧多數人反感仍長期佔據網路論壇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被告既已悔過並在網路道歉十餘次,原告之名譽已獲補償,被告自免予賠償。再者,自原告主張憂鬱症復發等語,足證原告早已患有憂鬱症,而憂鬱症並非短期受人批評即發生,如係因受批評而情緒不良,亦係因原告登載網路之評論遭網友負面批評,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是憂鬱症與被告之不當言詞並無因果關係,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網路上發表「NBA」主題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22時16分至同年月23日1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9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GQ雜誌男人論壇」籃球討論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網址為:http://tw.style.com/gq/forum),以暱稱「阿湯」之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你趕快去死吧!」、「你去一頭撞死吧你!」、「你那麼無聊不會去死喔?」、「去死吧你!」、「你去死吧你!」、「去死吧你!凸」、「靠!去死吧你!」、「去死啦....暗!」、「你怎麼還不去死啊你...?」等文字。
(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論壇張貼前揭文字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及身心健康,自應負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現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否認有至「GQ雜誌男人論壇」籃球討論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暱稱「阿湯」之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你趕快去死吧!」、「你去一頭撞死吧你!」、「你那麼無聊不會去死喔?」、「去死吧你!」、「你去死吧你!」、「去死吧你!凸」、「靠!去死吧你!」、「去死啦....暗!」、「你怎麼還不去死啊你...?」等文字,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有罪確定。又被告所使用「去死吧」之文字,雖不至於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其所使用與其他文字中,已帶有與不亞文字之諧音,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自屬侮辱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阻止原告勿再占用論壇發表言論,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云云。惟查,即便被告對原告於網路論壇發言之內容不滿,亦僅能採取理性態度,以正常方式、管道與原告溝通,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以前揭文字謾罵原告,亦難謂係為遏止原告任意發言之正當合理手段,斷不得以此為由,認無庸負擔賠償責任。本件上揭文字之張貼地點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論壇,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與損害兼具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憂鬱症復發並引發恐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然該處分簽及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有憂鬱症復發及引發恐慌症之情形及其原因,是該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簽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病症加重,且其原因與被告公然侮辱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之憂鬱症或恐慌症等情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即非無疑。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憂鬱症或恐慌症等情確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僅憑原告前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此一賠償金額是否妥適: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為高中同等學歷、曾任臺北市體育總會網球協會第一屆監事、目前從事音樂工作近三年並無所得申報資料記錄;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及被告於事發後已就其所為之貼文在論壇上發文道歉另被告於論壇上所發表之言論大多屬情緒上宣洩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於網路論壇發言不當,亦屬與有過失,
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倘非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受憲法之保障。查本件原告僅就國外NBA賽事逕行評論,縱就評論內容令觀覽之第三人心生反感,亦屬原告合理意見之表達,而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何過失可言,更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