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KS」商標空氣濾清器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偵字第613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HKS」商標空氣濾清器1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凱勝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130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HKS」商標空氣濾清器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又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