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欽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上訴人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與伊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承包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縣政府環保局)「98年度臺北縣政府禁用免洗餐具政策推廣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轉包予伊,約定伊於同年月16日提供企劃大綱,同年月21日提供執行細節,自簽約日起1個月內完成設計4款禁用免洗餐具識別LOGO供機關評選及製作4千份識別LOGO貼紙,規劃「省錢愛地球活動」、海報、旗幟,規劃「禁用免洗餐具婚宴」活動及記者會規劃執行、場地布置、相關文宣品設計、製作及媒體露出,和規劃「餐飲示範商圈」活動記者會及場地布置、相關文宣品設計、製作及媒體露出,活動最後執行日期為98年11月15日,且約定簽約時支付定金30萬元,98年6月份期中報告前支付35萬元,98年11月底期末報告前支付35萬元,若其中一方超越合約最後執行日期或中途終止合約不履約,以合約總金額50%賠償損失。 嗣伊 先後於98年4月15、17、22、24、29日,分別將企劃案、企劃大綱、各項活動排程、活動規劃、識別LOGO及LOGO設計理念等文字、圖檔,以e-mail方式傳送予上訴人專案經理 吳靜玫 ,上訴人派人於98年4月29日下午,前往伊處取走識別LOGO貼紙2款設計樣本8張交付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審查,惟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有關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對伊提出之企劃大綱、識別LOGO貼紙型式審查意見,伊於98年5月7日陪同上訴人參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召開協商會議,得悉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系爭計畫構想後,於98年5月15日提出執行細節,於同年月19日將修改後排程時間以e-mail傳送予吳靜玫,吳靜玫亦以e-mail轉寄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 林保妙 評選,嗣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召開系爭計畫執行企劃案討論會議,作成6項審查意見,並於同年月22日將伊先前經由上訴人所提出禁用免洗餐具識別LOGO、省錢愛地球、禁用免洗餐具婚宴及餐飲示範商圈活動之企劃案退還上訴人,伊隨即於同年月25日再將企劃案部分調整後以e-mail傳送上訴人,請上訴人補充排程及識別LOGO數量,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欽竟偕同吳靜玫等人,於同年6月2日下午前來伊處,佯稱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對上訴人提出企劃大綱相當不滿意,要求上訴人撤換包商,當場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伊於翌日通知上訴人賠償損失及禁止使用伊相關企劃案,上訴人隨即通知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科長 程大維 隨即電詢兩造緣由,伊為確認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是否曾經指示上訴人撤換包商,同意程大維科長之邀,於同年月8日上午在程大維辦公室與上訴人進行對質,程大維明確表達伊先前提出之企劃大綱仍在修正可接受範圍,並未指示上訴人撤換包商。是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合約,伊依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基於伊與台北縣政府環保
局間系爭計畫合約而訂定,被上訴人明知其有為伊代為履行之義務,伊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之設計規劃等重要環節、相關時程及履約內容,均係本於伊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間合約之要求,並經兩造會商確認,且被上訴人於初期履約過程中,均與伊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商,被上訴人有義務代伊履行伊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間前揭合約既定時程工作。而本件爭執係因被上訴人未於98年4月21日提出企劃執行細節,未於98年5月15日完成LOGO設計、評選及製作,未於98年5月1日開始執行「省錢愛地球活動」,未於98年6月1日開始執行「禁用免洗餐具婚宴」,未於98年7月1日開始執行「餐飲示範商圈」等嚴重違反合約情事,伊以同年6月15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但被上訴人拒絕繼續履約,伊遂以同年7月1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約者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另伊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60萬元,合計1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本訴與反訴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間以750萬元價格標得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之「
98年度臺北縣政府禁用免洗餐具政策推廣計畫」,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環保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證6)。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將其承包台
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計畫如后述約定範圍部分以100萬元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時支付被上訴人定金30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
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於98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查系爭合約書第2、3、6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規劃執行工作
事項為:⑴98年4月16日提供企劃大綱,98年4月21日提供執行細節。⑵自簽約日起1個月內完成設計4款「禁用免洗餐具識別LOGO」供機關評選及製作4千份識別LOGO貼紙供張貼。⑶規劃「省錢愛地球活動」,為期至少2個月及製作活動文宣,包括「省錢愛地球活動」海報及旗幟。⑷規劃「禁用免洗餐具婚宴」一場,包括記者會規劃執行、場地布置、相關文宣品設計、製作及媒體露出。⑸規劃「餐飲示範商圈」活動記者會一場,包括記者會規劃執行、場地布置、相關文宣品設計、製作及媒體露出。活動最後執行日期至98年11月15日止,任何一方中途終止合約,雙方同意賠償合約金額50%為賠償損失不得異議。
且系爭合約書並未將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間契約列為附件,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兩造間並未以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間契約作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並不以系爭合約書記載範圍為限,尚包括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間契約,被上訴人自有代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間合約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4月15、17、22、24、29日,分別
將企劃案、企劃大綱、各項活動排程、活動規劃、識別LOGO及LOGO設計理念等文字、圖檔,以e-mail方式傳送予上訴人專案經理吳靜玫,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嗣因業主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上開規劃內容有意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欽偕同專案經理吳靜玫等人,於98年6月2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處,嗣兩造於98年6月8日上午,受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程大維科長之邀至其辦公室協商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於98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依原審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函詢關於98年6月8日協商內容,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以98年11月16日北環衛字第0980124126號函覆稱:「本次糾紛係本局委辦公司(指上訴人)與分包公司(指被上訴人)履約糾紛,乃因分包廠商所提方案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亦無法滿足本計畫(禁用免洗餐具推廣計畫)之需要,故委辦公司終止與分包商雙方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2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處,確實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要求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不得使用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企劃案,兩造始於98年6月8日上午受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程大維科長之邀至其辦公室協商履約事宜。至證人即上訴人專案經理吳靜玫於原審雖證稱:98年6月2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要求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惟證人吳靜玫所述與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否認未於98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取。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合約金額100萬元之50%即50萬元,自屬可取。
㈢末查,系爭合約書業經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98年6月15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進度落後作品不符上訴人及業主要求構成違約,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否則解除契約,再以98年7月1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分見原審卷第39、42頁),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云云,自屬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程大維,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保妙,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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