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富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楊富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另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3條應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罪
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罪,被告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4日及97年9月14日,該3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9年7月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檢察官所聲請就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亦與前開附
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本案受刑人楊富閔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該案中最先確定之判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1號判處之搶奪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4月28日,而本案檢察官對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各罪,其中編號2、4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7年1月27日,係在上開搶奪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即應與附表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依前開決旨及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以最後判決時為準,準此,前開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各罪,其中最後判決之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6號判決判處之業務侵占罪(判決日期為99年7月19日),是在應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各罪中,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檢察官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管轄權甚明,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表一(即本件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楊富閔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兵制治罪│有期徒刑│98.10.14│板橋地檢署99│板橋地院99│99.6.14│同前│99.7.5│││條例第3條第│2月(得││年度偵字第│年度簡字第││││││5款之妨害役│易科罰金││13706號│5167號││││││男徵兵處理罪│)│││││││├──┼──────┼────┼────┼──────┼─────┼────┼────┼────┤│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7.1.27│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6.21│臺灣高等│99.8.26││││3月(得││年度偵緝字第│易字第1265││法院99年│││││易科罰金││584號│號││度上易字│││││)│││││第1652號││├──┼──────┼────┼────┼──────┼─────┼────┼────┼────┤│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7.9.14│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6.21│臺灣高等│99.8.26││││3月(得││年度偵緝字第│易字第1265││法院99年│││││易科罰金││584號│號││度上易字│││││)│││││第1652號││├──┼──────┼────┼────┼──────┼─────┼────┼────┼────┤│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7.1.27│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6.21│臺灣高等│99.8.26││││4月(得││年度偵緝字第│易字第1265││法院99年│││││易科罰金││584號│號││度上易字│││││)│││││第1652號││├──┼──────┼────┼────┼──────┼─────┼────┼────┼────┤│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7.9.14│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6.21│臺灣高等│99.8.26││││3月(得││年度偵緝字第│易字第1265││法院99年│││││易科罰金││584號│號││度上易字│││││)│││││第1652號││├──┴──────┴────┴────┴──────┴─────┴────┴────┴────┤│以上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搶奪│有期徒刑│96.11.14│板橋地檢署96│板橋地院96│97.1.10│同前│97.4.28││││8月(不│日│年度偵字第│年度訴字第│││││││得易科罰││29622號│4711號│││││││金)│││││││├──┼──────┼────┼────┼──────┼─────┼────┼────┼────┤│2.│恐嚇│有期徒刑│96.5.25│臺南地檢署97│臺南地院97│97.5.28│同前│97.7.21││││4月(得││年度偵緝字第│年度簡字第│││││││易科罰金││522、523號│1522號│││││││)│││││││├──┼──────┼────┼────┼──────┼─────┼────┼────┼────┤│3.│業務侵占│有期徒刑│96.7.10│板橋地檢察署│板橋地院99│99.7.19│同前│99.8.16││││6月(得││99年度偵字第│年度簡字第│││││││易科罰金││13705號│5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