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0年度選偵字第16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憲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㈡參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所引法條聲請宣告沒收,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 賴茂憲 因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95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前揭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5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預備行求之賄款,是該款項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須沒收,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聲請,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