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第一九五六號、第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包(淨重陸拾貳點陸貳公克)、電子秤壹台、削尖吸管参支、塑膠袋貳拾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陸拾貳點玖公克)、電子秤壹台、削尖吸管参支、塑膠袋貳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麻参包(淨重貳拾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包(淨重陸拾貳點陸貳公克)、電子秤壹台、削尖吸管参支、塑膠袋貳拾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陸包(毛重陸拾貳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及大麻参包(淨重貳拾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多次。另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依法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其竟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五次,每次均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 蔡文權 ,供蔡文權施用,又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內,在上址住處,連續五至六次,每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林家生 ,供林家生施用(林家生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公訴);其另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在上址住處,連續三至四次,每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家生,供林家生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共計淨重六二.六二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一點零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六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淨重二0.七0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削尖吸管三支、塑膠袋二十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權、林家生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十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共計淨重六二.六二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一點零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六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淨重二0.七0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削尖吸管三支、塑膠袋二十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及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施用毒品大麻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文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各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五次,每次均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蔡文權,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內,在上址住處,連續五至六次,每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林家生,其另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在上址住處,連續三至四次,每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家生,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連續數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家生施用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共計淨重六二.六二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一點零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六二.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淨重二0.七0公克)均係毒品,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削尖吸管三支、塑膠袋二十個係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管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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