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第三四八號)及檢察官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玖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玖包、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亦依此強制戒治結果,判處甲○○免刑確定);嗣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四月八日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車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家樂KTV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與平等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一公克);其又於同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家樂KTV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二月七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且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亦依此強制戒治結果,判處甲○○免刑確定);嗣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四月八日確定),詎被告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出獄後,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底始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並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再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稱其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且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又均稱其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底開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而遍查全卷亦無何被告之供述或證據足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故被告被訴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底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檢察官起訴之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晨四時許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毒品海洛因與菸絲無從分離)係毒品,吸食器一組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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