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崙路十一之十二號西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之裝載,三輪貨車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且行車前應注意保持燈光等安全裝備之良好與完整,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當時因載運稻穀高度超出肩部以上未能注意右後來車狀況,且其三輪貨車右方向燈損壞,未能於右轉彎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復未沿道路外側慢行,靠
邊右轉,即貿然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腳踏車,亦沿大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行駛而來,因見乙○○三輪貨車車速過慢,欲行超車,而疏末注意沿前車左邊超越,逕由右邊超越,致乙○○騎乘之三輪貨車因而擦撞甲○○之腳踏車後輪,甲○○因而失控撞擊前方大崙路十一之十二號西側圍牆,當場倒地,甲○○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左眼視力僅能辨識指二十分公處(萬國視力小於零點零二),視野窄縮,無法矯正,且永久無法恢復。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三輪貨車欲行右轉彰化縣○村鄉○○村○○路十一之十二號西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伊所載運之稻穀高度已超越其肩部以上,且三輪貨車之右邊方向燈並已損壞無法顯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與其同一方向行駛,從其右邊超車,嗣被害人自己撞到圍牆倒地,並非伊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才撞擊圍牆,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一)甲○○於右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沿大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自被告後方行駛而來,因見被告三輪貨車車速過慢,欲行超騎乘未領牌照之三輪貨車,車,而疏末注意沿前車左邊超越,逕由右邊超越,致被告騎乘之三輪貨車因而擦撞甲○○之腳踏車後輪,甲○○因而失控撞擊前方大崙路十一之十二號西側圍牆,當場倒地,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供述明確。(二)現場目擊證人 陳聖豪 於警訊中證稱,其與甲○○與當時正沿大崙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前往大西國小,甲○○騎乘在前,伊騎乘在後,行經路口時,甲○○要超越被告之三輪貨車,三輪貨車突然右轉,前輪撞及甲○○所騎乘腳踏車後輪,甲○○往前撞擊牆壁,並倒向右側,當時其與甲○○間無障礙物,對前方事物均能看得很清楚等語,嗣於偵查中亦復證稱係因甲○○於超車時,為被告三輪貨車擦撞甲○○腳踏車後輪,並明確證述當時現場僅有渠等三輛車(證人當時亦係騎乘腳踏車)等語,稽之告訴人事故後之腳踏車照片,其後輪檔泥板凹陷,輪軸部分斷裂變形,可確信乃遭他人撞擊所致,則證人前開證言,自屬可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告訴人事故後腳踏車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確乃被告騎乘之三輪貨車因載運稻穀高度超出肩部以上未能注意右後來車狀況,且其三輪貨車右方向燈損壞,未能於右轉彎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復未沿道路外側慢行,靠邊右轉,即貿然右轉彎,致擦撞當時欲行超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造成告訴人腳踏車失控,撞擊前方大崙路十一之十二號西側圍牆所致,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即難採信。(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之裝置,三輪貨車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向右轉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三輪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彰鑑字第九一0七三一號函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重傷者,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係指「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其第六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指前五項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左眼視力僅能辨識指二十分公處(萬國視力小於零點零二),視野窄縮,無法矯正,且永久無法恢復,有其診斷書可佐,復經告訴人到庭陳明,是其左眼視力尚未至喪失視能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尚有未洽,惟此乃狀態之不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給予告訴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