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明知其並未捐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設於嘉義縣○○鄉○○路○段○○巷○○號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下稱保消會),竟與保消會理事長丁○○(已另案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丁○○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捐款之證明單(詳附表所示),再交由丙○○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0年度、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丙○○於填寫其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捐款列入列舉扣除額,並附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款證明單原本,於91年5月24日及92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91年度部分係與不知情之夫 陳國嶸 共同申報),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計逃漏90年度稅款94,742元、91年度稅款20,71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申報90年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確有將附表
所示之捐款列入列舉扣除額,有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影本、被告90年度及91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得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
㈡證人丁○○於94年5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0、91年間
開立、販賣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稅項證明單於意圖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收取費用不一,完全依交情而定,至於到底收費多少,因事隔已久我已忘記,上開我90、91年間開立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稅項證明單有部分係納稅人真實捐贈,但我無法提出證明。」、「我確實於90、91年間開立、販售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稅項證明單,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充做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額,並依據捐贈金額一定比例收取費用無誤,但是究竟收取多少百分比我已經忘記。」等語,且丁○○於86、87年間開立、販賣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捐款證明單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124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90、91年間復開立、販賣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捐款證明單之犯行,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丁○○確有虛偽開立保消會捐款證明單之行為。
㈢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90年、91年間均有實際
捐款給保消會,均是以現金捐款,因為丁○○有人事背景,可以幫其處理客戶保險糾紛問題,減低其作業成本,且保消會是經過政府單位認可的,伊不知道有何問題云云。
⒈證人丁○○於94年5月18日警詢中供稱:「(問:據本單位
分別於94年5月11、12日約談 吳春滿 等24人,其中乙○○、丙○○、甲○○等19人表示係依照收據所載金額捐款給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另 陳明宗 等5人則表示實際捐款金額比收據上所載金額少,請問你如何解釋?)我因所開立、販賣之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繳納各種稅項證明單太多了,因此我無法詳記每筆證明單究竟是真的捐贈或是不實捐贈,但我要強調,確實有部分人依上開證明單所載面額真實捐款給協會,一部份確實是購買證明單逃漏稅捐之用,我無法確實指證吳春滿等24人,何人是真實捐贈,何人是購買捐款收據逃稅。」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照被告實際的捐款金額開立收據等語,然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捐款若是拿現金,其會開收據給對方,且是整年下來一起開的等語,而被告於95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丁○○跟我都是嘉義人同鄉,所以在91年間就開始捐給中華民國保險消費協會,每個月遇到丁○○,實際上總額捐多少錢,丁○○過了一段時間就會給我收據,...」等語,其二人所述開立收據之時間及方式並不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丙○○於90年間捐款5次,每次均為80,000元,於91年間以其自己及配偶陳國嶸之名義捐款11次,每次金額為8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而其每次捐款金額高達80,000至100,000元,卻均交付現金,已有違常理,且證人丁○○始終未曾陳述其取得該捐贈之現金後,如何保管或使用,亦無將該些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紀錄,是證人丁○○稱確實有部分人依證明單上之面額贈乙節是否屬實,非可遽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辯稱:伊有收取保費,平常都會
有一、二十萬元現金在家,要大額捐款不必提領云云。而被告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606號4樓之1,按理其所收取之保費應係放置在臺中市之住家。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通常我都是返回嘉義老家時再前往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辦公室,找該協會理事長丁○○捐款,或是丁○○北上臺中市找我募款,我每次都是以現金捐贈,每次金額為數萬元不等,丁○○每次都會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而被告係設籍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保消會之辦公室則是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並未鄰近被告之戶籍地,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其須從臺中市攜帶現金返回嘉義縣溪口鄉之老家,再前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保消會辦公室捐款,惟現今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轉帳均甚為方便,被告竟捨此不為,寧可長期以費時、費力之現金捐款方式為之,實有違常情,其所辯非可採信。
㈣被告於89年度僅申報一般扣除額44,000元,此有其89年度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得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由此可推知被告原本並無大筆捐款之習慣,卻於90、91年間突然開始對保消會為大筆捐款,佐以上述各情,足證被告確有利用虛偽開立之捐款收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丁○○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納稅│捐贈人│捐贈日期│捐贈金額│││義務人││││├──┼─────┼─────┼──────┼─────┤│1│丙○○│丙○○│90年1月13日│80000元││││├──────┼─────┤││││90年4月19日│80000元││││├──────┼─────┤││││90年6月11日│80000元││││├──────┼─────┤││││90年9月13日│80000元││││├──────┼─────┤││││90年12月2日│80000元│├──┼─────┼─────┼──────┼─────┤│2│丙○○│丙○○│91年1月4日│100000元││││├──────┼─────┤││││91年3月18日│80000元││││├──────┼─────┤││││91年6月1日│80000元││││├──────┼─────┤││││91年7月30日│90000元││││├──────┼─────┤││││91年9月12日│100000元││││├──────┼─────┤││││91年12月1日│90000元│││├─────┼──────┼─────┤│││陳國嶸│91年4月18日│100000元││││├──────┼─────┤││││91年2月5日│90000元││││├──────┼─────┤││││91年7月15日│80000元││││├──────┼─────┤││││91年10月1日│80000元││││├──────┼─────┤││││91年12月26日│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