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36號上訴人甲○○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委託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5日21時至22時在國衛電視臺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與「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依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0693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略以: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為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首揭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委託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5日21時至22時在國衛電視臺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有上開廣告之側錄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依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規定自屬有據。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公布日,並刊登於該會公報上公告週知,復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上訴人主張該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曾有過宣導,使民眾及相關業者週知,應有不當云云,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不足採。次按管理辦法第9條及所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規定,其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婚姻媒合、宗教及民俗文物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既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違法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案件予以裁罰,自無不當。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意旨略謂:「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之空白授權方式,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該管理辦法僅係一種命令位階,應非屬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規。又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委託國衛電視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時,亦無從知悉該類廣告業已從合法變為違規,此種縮減人民權利之禁止命令規範,實有違誠信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為獨資企業,並非合夥組織,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應以甲○○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為當事人,原審誤該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而以該企業社為當事人,尚有未合。惟因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本院逕予以更正之。合先敘明。次按本件為簡易事件,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經查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所稱「法規」除法律外,尚包括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並不以立法機關三讀通過之法律為限,上訴意旨謂「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非屬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規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次查法規制定完成後,均經公告程序,至於何時刊登於公報上或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並不影響該法規已生效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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