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鄭鋕錡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壹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鋕錡有新臺幣(下同)67904元整之債
權;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1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10)及其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贈與之無償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皆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主張之內容不同,聲明各異,且相互排
斥而不能並存,實屬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
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第1項聲明,依實務上就確認
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總
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16000元/㎡面積115.64㎡+前揭0000-000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870/㎡面積6.60㎡權利範圍2/10+前揭
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52.06㎡權利
範圍2/10+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16000元/㎡13.11㎡
權利範圍2/10+房屋課稅現值378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第2項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6790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兩項訴
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第1項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000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1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
24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