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王阿尾

訴訟代理人  陳正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
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嗣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本件被
告之被繼承人 陳俞琳 於87年2月2日向華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持卡人一
次清償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持卡人陳俞琳未依約付款
,截至102年7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580元(
含本金40,300元、已到期利息81,280元)未清償。陳俞琳已
於90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陳俞琳之繼承人,渠等所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9號裁定駁回在案
,依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應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陳俞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80元,及其中40,300元自102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積欠本金40,300元、利息81,280元,乃
片面之詞,被告不能認同;又由系爭信用卡申請日期觀之,
迄今已十餘年,是否罹於時效,亦令被告質疑;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經多次轉手而來,然被告從未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之請求於程序上不合法;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本金之2倍
,且要求自102年7月8日起按19.97%之年息計算,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
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
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經查,華信商業銀行前起訴請求訴外
人陳俞琳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於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北簡字第17644號宣示判決
筆錄,判命訴外人陳俞琳應給付華信商業銀行46,312元,及
其中42,504元自8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8年2月8日
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陳俞琳之繼承
人即被告分別為前案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應為前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今原告復就
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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