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天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陳字蓉
被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陳字蓉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200元及自
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被告後,陳字蓉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原告為天使地產有限公司,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中旬委由原告銷售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並表示其欲委託多家銷售,
不願被綁約,故兩造未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因上開銷售房
屋正在裝修而未上鎖,被告乃指示原告可自行調閱謄本並帶
買家看房。嗣原告即媒介訴外人 李素瑛 以286萬元購買上開
房屋,買賣雙方並於102年3月29日完成簽約事宜,並約定仲
介賣方服務報酬為成交總額2%、仲介買方服務報酬為成交
總額1%。然因訴外人李素瑛事後欲解除契約,被告遂以買
方違約為由沒收簽約款16萬元,但卻拒絕給付原告仲介服務
費。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之媒介居間任務已完成,不
因買賣雙方欲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免於支付服務費,且如未成
立買賣,被告何能以買方違約為由沒收第一期款16萬元。爰
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5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委託原告仲介買賣被告所有不動產,被告
所有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房屋,係於102年3月中旬,
由原告介紹訴外人李素瑛以286萬元購買,買賣雙方並於102
年3月29日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李素瑛並支
付第一期簽約款訂金16萬元,嗣經原告告知李素瑛因其兒女
不放心讓其一人住,故不再支付其餘價金,被告即於102年4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李素瑛,如不履行契約,即依雙
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違約罰則辦理,雙方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自然解除。是該買賣契約書已自然解
除且作廢,縱該契約書第5頁有載「仲介賣方服務報酬為成
交總額百分之二」,但所謂成交就是完成交易,本件由於買
方違約,致使雙方簽訂之契約解除、作廢,並未完成交易,
故無須給付仲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銷售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成立居間
契約,其已媒介訴外人李素瑛以286萬元購買被告之不動產
,買賣雙方業於102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
並約定賣方服務報酬為成交總額2%。被告就原告媒介訴外
人李素瑛以286萬元購買其不動產,買賣雙方業於102年3月
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該契約書約定賣方服
務報酬為成交總額2%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買方李素瑛事
後不履行給付,原告已向李素瑛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件買賣並未完成交易,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等語。
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素瑛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確因原告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末頁載明「賣方服務報酬為成交總額2%」,原
告依此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並為報酬給付之約定
,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自屬有據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並不因買賣契約嗣因
訴外人李素瑛不履行給付,致遭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受影響;而「賣方服務報酬為成交總額2%」之所謂
「成交」係指交易成立之意,而非完成交易,被告辯稱系爭
買賣契約已解除,並未完成交易,故無須給付服務報酬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媒介而成
立,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
酬即成交總額之2%為57,200元(0000000×2%=572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