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泳淥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郭文隆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91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
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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