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高炳煌
被   告  高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並各有一棟房屋並鄰相居,訴
外人即兩造母親 高蔡蔥 歷年均居住於原告之房屋,由原告出
外賺錢供養,嗣兩造就扶養母親事宜,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簽立協議切結書,約定以母親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92,98
7元作為母親將來之醫療費用,日後雙方輪流各自照顧母親
一個月,詎被告嗣後不肯讓母親按月入住他家,又污衊原告
不孝有棄養母親之嫌,逼得原告辭職回家與母親同住,但被
告仍不履行協議,原告乃於99年8月間提起訴訟,嗣兩造復
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其中第1、3條分別約定
:「99年12月16日由乙方(即原告)照顧一個月,一個月後
由甲方(即被告)照顧,日後雙方輪流各自照顧母親一個月
,母親之生活費由當月照顧者承擔。」、「輪到甲方照顧母
親,乙方同意開扇門讓甲方方便照顧母親,甲方願意補貼當
月水電費新台幣壹仟元正給乙方。」然自99年12月13日起至
100年11月15日止,兩造母親均住在原告家中,依約被告應
補貼100年1月16日、101年3月16日、5月16日、7月16日、9
月16日共五個月之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
原告,然被告仍不履約,不貼補水、電費及進入原告家中陪
伴母親,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答應協議書上所載雙方各照顧母親高蔡蔥每
人照顧一個月等內容,但兩造母親之健保費182,844元、醫
藥費23,562元、就醫計程車資12,000元、喪葬費237,609元
及扶養費810,000元合計1,266,015元,均由伊支付,扣除母
親存款392,798元後為873,217元,兩造應各負擔1/2,是原
告尚應給付伊436,600元,上開費用伊於另案已有請求,故
不在本案重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3條分
別約定:「99年12月16日由乙方(即原告)照顧一個月,一
個月後由甲方(即被告)照顧,日後雙方輪流各自照顧母親
一個月,母親之生活費由當月照顧者承擔。」、「輪到甲方
照顧母親,乙方同意開扇門讓甲方方便照顧母親,甲方願意
補貼當月水電費新台幣壹仟元正給乙方。」自99年12月13日
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兩造母親均住在原告家中,依約被
告應補貼100年1月16日、101年3月16日、5月16日、7月16日
、9月16日共五個月之水、電費合計5,000元予原告,被告迄
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該協議書之真正及未依約補貼水電費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尚負欠伊照顧母親所支出之
健保費等費用合計436,600元等語,然被告業已表明上開費
用其已另案請求,而不主張與本件水電費債務抵銷,則原告
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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