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820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50萬
元,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
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1、2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