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仁清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
卷可參,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被告為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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