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嗣獲不起訴處分,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聲請意旨載為「下午四十」)三十分許採取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一分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卷宗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