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位「被害人 張秀琴 」應更正為「被害人 蕭秀琴 」,並補充證據「被告張志成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蕭秀琴於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嗣已全數發還被害人蕭秀琴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審易卷第48頁),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內衣1件、紫色內褲1件、白色碎花洋裝1件,均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2號
被 告 張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1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蕭秀琴住處之曬衣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蕭秀琴所有吊掛在曬衣場之藍色內衣1件、紫色內褲1件、白色碎花洋裝1件等衣物得手,價值新臺幣940元,適蕭秀琴家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共3件(已由蕭秀琴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