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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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保單效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李超峯 被告元大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單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7月14日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
5元,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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